【例1】甲公司是一家經營高端品牌的百貨公司,采用與品牌服裝供應商合作的經營模式。某高端品牌供應商乙公司在甲公司指定區域設立專柜(或專賣店)提供約定品牌商品,并委派營業員銷售商品,假定本案例不包含租賃。乙公司負責專柜內的商品保管、出售、調配或下架,承擔丟失和毀損風險,擁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權。乙公司負責實際定價銷售,甲公司負責對百貨公司內銷售的商品統一收款,開具發票。甲公司將收到客戶款項扣除10%后支付給乙公司。甲公司通過各種促銷活動以提高百貨公司的總體業績。促銷活動分為甲公司主導的促銷活動和乙公司自行打折活動。甲公司主導的相關促銷活動費用,有些由甲公司自行承擔,有些由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承擔。乙公司自行開展的打折活動需要獲得甲公司同意,甲公司會要求其打折的幅度和范圍符合甲公司的定位,例如打折幅度不能過大,保證不打折的新品的比例不能過低等。如果需辦理退換貨的,甲公司可自行決定為客戶辦理退換貨、賠償等事項,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償。假定客戶丙購買商品,向甲公司支付價款1000元,甲公司扣除100元后支付給乙公司900元。假定不考慮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在客戶付款購買商品之前,乙公司能夠主導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調配或下架,并從中獲得其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因此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是主要責任人,在客戶丙取得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1000元。甲公司在商品轉移給客戶之前,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乙公司把這些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乙公司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甲公司沒有獲得對該商品的控制權,只是負責協助乙公司進行商品銷售,是代理人,在客戶丙取得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100元。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例中對于與控制權相關的三個跡象:一是從客戶的角度,甲公司承擔退換貨和賠償的主要責任;二是乙公司承擔了該商品的存貨風險;三是銷售商品價格主要是由供應商乙公司確定,但甲公司對于商品的定價權有一定的影響力。與控制權相關的三個跡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確區分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這些相關事實和情況的跡象僅為支持對控制權的評估,不能取代控制權的評估,也不能凌駕于控制權評估之上,更不是單獨或額外的評估。綜上,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在客戶付款購買商品之前,乙公司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是主要責任人,甲公司沒有獲得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是代理人。
分析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第12頁、87-93頁等相關內容。
【例2】甲公司是一家經營高端品牌的百貨公司,采用自主選擇品牌直營模式。甲公司根據品牌定位,挑選某高端品牌乙公司作為其供應商之一,乙公司提供約定品牌商品,并與其他品牌同類商品統一擺放在甲公司指定位置。甲公司委派營業員銷售該品牌商品,并負責專柜內的商品保管、出售、調配或下架,承擔丟失和毀損風險,擁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權。甲公司對百貨公司內商品統一定價,統一收款。如果需辦理退換貨的,甲公司可自行決定為客戶辦理退換貨、賠償等事項,如屬商品質量問題,可向乙公司追償。假定不考慮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在客戶付款購買商品之前,甲公司能夠主導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調配或下架,并從中獲得其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是主要責任人,在客戶取得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分析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第12頁、87-93頁等相關內容。
【例3】甲公司是一家知名服裝品牌生產零售商,擁有數百家直營連鎖店。小型服裝生產商乙公司向甲公司供應服裝,乙公司將按照甲公司選定《供貨清單》的要求將商品發送到甲公司指定的直營門店。商品收到后,甲公司組織驗貨,按照《供貨清單》核對商品,確保沒有短溢、貨不對板等情形。甲公司將從乙公司采購的服裝與其自產的服裝一起管理并負責實際銷售,其商標為甲公司商標,對外宣傳為聯名款。甲乙雙方協商確定吊牌價,甲公司在吊牌價7折以上可自行對外銷售并制定相應的促銷策略,7折以下需得到乙公司的許可。甲乙雙方根據銷售收入每月五五分成。如果商品自上架陳列30日仍未售出,甲公司有權將未出售的商品全部退回給乙公司,但在甲公司決定將商品退回前,乙公司不得取回、調換或移送商品。如果需辦理退換貨的,甲公司可自行決定為客戶辦理退換貨、賠償等事項,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償。假定不考慮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在客戶付款購買商品之前,甲公司能夠主導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調配或下架,并從中獲得其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因此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是主要責任人。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例中對于與控制權相關的三個跡象:一是從客戶的角度,甲公司承擔銷售、退換貨和賠償的主要責任;二是在轉讓商品之前,甲乙公司均承擔了該商品的存貨風險,轉讓商品之后,乙公司承擔了該商品的存貨風險;三是雙方協商確定吊牌價,甲乙雙方均無權自主決定所交易商品的價格。與控制權相關的三個跡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確區分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這些相關事實和情況的跡象僅為支持對控制權的評估,不能取代控制權的評估,也不能凌駕于控制權評估之上,更不是單獨或額外的評估。綜上,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商品的控制權在轉移給客戶之前,甲公司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是主要責任人。另外,乙公司將商品發送到甲公司指定的直營門店并經甲公司驗收后(假定該時點為商品控制權轉移的時點)應該確認銷售收入。由于30日未售出的商品或消費者退回的商品,甲公司有權退回給乙公司或向乙公司追償,乙公司應當按照附有銷售退回條款的銷售進行會計處理。
分析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第12頁、第81-85頁、第87-93頁等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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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準則應用案例——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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