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國務院令第724號)第三十一條規定,工程建設領域推行分包單位農民工工資委托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發制度。
總包方負有及時代發分包方民工工資的法定義務,但代發的工資實際承擔者仍是分包方。相當于總包方支付了工程款,由其代發給應由分包方承擔的民工工資。
例:2021年11月10日,施工總承包單位甲公司,根據分包單位乙公司編制的工資表,通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直接將工資20萬元支付到乙公司的農民工本人的銀行賬戶,并向乙公司提供了代發工資的劃款憑證。
2021年11月15日,按合同約定,總包甲應支付分包乙上月已確認結算單70%的工程款100萬元,至月末總包尚未實際支付該筆工程款。
分析:乙公司應按120萬還是100萬確認應稅銷售額?
1、代發工資的20萬元,相當于總包方支付了工程款。
財稅[2016]36號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
20萬元屬于乙公司銷售服務過程中收到款項,應確認為納稅義務發生。
2、合同約定應支付的100萬元。
財稅[2016]36號規定,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
合同約定本月應支付的100萬元,不論是否實際收款,應確認為納稅義務發生。
3、假設,在工程進度結算單等單據上注明,或者另外簽訂補充協議:結算確認的工程款,扣除實際代發的工資后,按約定應支付比例計算應實際支付款項。
那么,按結算單或補充協議條款約定,已到合同約定支付時間,其實際應支付100萬元,已支付20萬元,尚未支付80萬元。乙公司可按100萬確認納稅義務發生。
如無以上相關約定,實務中可按120萬確認納稅義務發生。
4、總包方代發工資是直接打款到民工個人銀行卡,也就是實發工資。分包方單位應承擔的社保、分包方民工個人應承擔的社保和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等,并未包含。
5、總包方只是代發由其直接發包的專業分包方和建筑勞務方、以及專業分包方發包的建筑勞務方的民工工資。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專業承包單位的民工工資,不應由總包方代發。
思考:分包乙向總包甲催款,總包甲提出如能將后期將應結算支付的工程款500萬,在本月提前開具增值稅專票,本月及以后結算月份均將及時支付款項。
分包乙回復:提前開具增值稅專票屬于違規行為,貴公司不能提出違規要求。
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一條規定,專用發票應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總包甲回復:先開具發票的,即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既然以此確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已到,就可以開具發票。
雙方的業務合同已簽訂、且已在履行中,并不是虛假開具,只是先開具。并且財稅[2016]36號的法律位次,要高于國稅發[2006]156號。
財稅[2016]36號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筆者重讀相關文件,發現兩處規定中,條件與結論互換,顯失嚴謹,要修改一處才合乎邏輯。
建議:對于提前開具發票的,要申報納稅并可對其提前開具專票依規予以處罰,但并不能確認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