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引言
在我國公司治理領域,簽訂代持股協議的現象較為常見,即公司在進行股份分配時,其實際出資人出于一些利益考量,而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這在活躍經濟發展的同時,也衍生了諸多經濟糾紛。對此,國家出臺的《公司法》及其各項司法解釋,對代持股協議的雙方進行規范和保護,使依法處理各類代持股協議糾紛有了法律依據。在此,筆者通過檢索數據庫中有關代持股協議的糾紛,進行系統梳理和法理分析,探討如何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對隱名股東的權益進行保護。
02、法院審理“股權代持”案件的相關情況
筆者先以“股權代持糾紛”與“民事案件”為關鍵詞,在某專業軟件數據庫中對相關的案件進行整理和收集。截至2021年7月28日,從上面圖表可以發現:在2012至2021年間,我國民事案件中關于股權代持糾紛的數量一直呈上升趨勢,其中2016至2018年間遞增速度加快,而在2020年,案件增加的數量達到峰值。

03、代持股協議糾紛中出現的典型問題分析
在檢索的案例中,有下列問題出現頻率較高,在司法實踐中比較突出。對這些問題作進一步的剖析,對理論與實務界都具有一定的意義。
(一)關于代持股協議是否有效
在代持股協議的糾紛中,對代持股協議效力的認定往往是案件爭議的焦點。在分析數據庫檢索案件判決書后可見,法院認可代持股協議效力的案件數量居多,但筆者發現有一個例外的案件,即審理該案的法院否定了代持股協議的效力,被最高院列為公報案例。
在這一案件中,最高院認定代持股協議無效,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托持股協議”與一般公司的代持股協議存在巨大的差別。這給了我們啟示:一般公司與特殊行業的代持股協議的效力因主體不同而在認定中存在差別。
(二)隱名股東有權向公司直接要求分紅嗎
在代持股協議有效的前提下,隱名股東能否與名義股東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行使一般的股東權利,獲取股權利益?隱名股東獲取公司分紅的依據是與名義股東簽訂的代持股協議,雖然隱名股東能夠獲得最后的權益,但是這種權益一般不能直接從公司分紅中獲取,而是通過名義股東與代持股協議這些中介才能主張。那作為公司股權的真正享有者,隱名股東能否不必然通過名義股東這個中介而在公司分紅時直接主張股權權益呢?
通過對檢索案件的梳理,有判決書顯示,法院支持隱名股東對公司直接主張分紅權益。在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A集團有限公司確權案中,B集團作為某銀行與A集團股權協議的隱名股東,之所以會被法院認可能夠直接向公司主張分紅權益,是因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三方之間提前就分紅事項簽訂了分紅協議,內容包括了隱名股東可以向被投資的公司直接主張分紅權益。
因此,對于隱名股東來說,期待未來能夠對公司經營的利益直接主張分紅,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應當提前采取一定的措施。如,與被投資公司與顯名股東簽訂三方協議,明確約定隱名股東與被投資公司實際出資情況以及從公司獲得分紅的方式。如果隱名股東是公司的創始股東,就應該通過有效的股東大會,確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對于有限公司來說,如果實際投資人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成為隱名股東,就需要在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下,明確股權轉讓的條件,同時還要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等實際投資人主張成為隱名股東,股東會配合其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后,隱名股東可以主張直接從公司經營的利益分紅。
(三)隱名股東能否直接使用知情權
如前所述,隱名股東可以對公司直接主張分紅權,那么對于知情權而言,隱名股東可否不通過名義股東的配合,直接向公司主張該權利?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七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從中可以看出,行使股東知情權的主體為公司股東,但是此條沒有明確該股東是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
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隱名股東想要顯名化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因此可以推出,在未過公司股東半數的同意下,隱名股東并不具有公司股東的資格,因此隱名股東并不能直接行使股東的知情權。
換而言之,能夠確認股東身份或資格的法定證明文件是公司的股東名冊,隱名股東在未顯名時是不具有股東資格的,也就是說股東的正常權利,如知情權,隱名股東是不能直接行使的。通過對司法實踐中的裁判文書進行歸納,絕大多數法院也是持此觀點。
基于代持股協議的效力,在公司的運營過程中,隱名股東通過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其在公司的權益也是通過顯名股東來主張與實現。因此,對于一般股東的權利如知情權,也需要通過顯名股東這一途徑才能實現,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隱名股東直接行使股東的知情權無相關法律依據作為支撐,法院也不能支持隱名股東的該主張。
(四)隱名股東去世后,其持有的股權是否能由繼承人繼承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條文中可以看出,在公司章程中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與人身依附性較大的權利是可以繼承的,同時,法院并沒有明確規定隱名股東死亡后其股權資格是否能被繼承人當然繼承。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將此繼承的問題一概而論,若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代持股協議是合法且有效的,在隱名股東不被公司股東知情的情況下,需要對隱名股東的身份進行確認,在確認隱名股東的身份后,其股權可以被作為遺產被繼承。但是,股權的認定不意味著股東資格也得到確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并對隱名股東的顯名做出了相關的規定。隱名股東在擁有股權后,并不當然獲得了股東資格,股權在被繼承后,繼承人想要獲得股東資格還需要滿足一定的資格。如果公司章程對自然人股東繼承有限制性規定,則按公司章程規定執行。
四、提高隱名股東權益的保護意識,以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
若想對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進行切實有效的保護,不僅需要外在環境對隱名股東的權益進行足夠的支撐,隱名股東個人也應提高自身的權益保護意識。
例如,隱名股東在其投資公司的經營發展過程中,應盡可能地參與公司日常經營,對公司情況多加熟悉,同時,與其他股東約定行使隱名股東權利的有關方式可以更加具體化,當以股東身份簽署相關文件時,盡可能保留有關的書面文件。
公司的人事和財會情況是隱名股東需要重點了解的領域,對于公司做出的重大決議,隱名股東應對公司適時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在公司運營中,隱名股東能夠表明自己身份時,應當讓公司工作人員盡可能了解自己的身份,以便在將來可能發生的股東身份糾紛中,更便捷有效地維護自己作為股東的應有權益。
04、相關法條
1.《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18〕5號]第三十一條:“投資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股權。”
2.《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七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3.《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05、相關案例
1.福建偉杰投資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
2.沈亞偉、寧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2017)浙02民終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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