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文件規定:
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爭議在于整體核算的情況下,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是否應并入“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從上下文的行文似乎可以很自然得出“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應是從創投企業取得的全部所得,也就包括了股息紅利所得。
財稅[2019]8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是指將創投企業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計算應分配給個人合伙人的所得。
創投企業一般性為合伙企業,創投企業的“收入總額”的包括范圍理應和“合伙企業”一致。
從企業所得稅的角度來說,說一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自然是包括了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得。
但從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合伙企業的角度來說,經營所得真的是僅僅指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投資活動不算為生產、經營活動。
我們對企業所得稅法的收入總額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合伙企業經營所得的收入總額進行個對比。
《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5號)對個體工商戶、《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對個人獨資、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的收入總額都有相關的規定。
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關于修訂部分個人所得稅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6號)規定的經營所得的“收入總額”與上述文件規定的一致:填寫本年度開始經營月份起截至本期從事經營以及與經營有關的活動取得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項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兩者對比,《個人所得稅法》的經營所得的收入總額包括范圍少了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其他都是一致的。
也許從這出發以下的規定就比較好理解了: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
(三)個體工商戶與企業聯營而分得的利潤,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所以我們認為《個人所得稅法》的經營所得中的利息收入,更多的是指存款利息收入按經營所得繳納個稅,與國稅函[2001]84號規定的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稅并不矛盾。
財稅[2019]8號文件文件對單一投資基金的股息紅利所得是有明確范圍的,指以其來源于所投資項目分配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類證券等收入的全額計算,包括范圍小于國稅函[2001]84號所述的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
綜上,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或者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取得的股息紅利,都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穿透到個人合伙人繳納個人所得稅。
其他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非創投企業的合伙企業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也需穿透到業主、個人投資者、個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綜上,我們認為經營所得的收入總額不包括在內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也需穿透到業主、個人投資者、個人合伙人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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