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案情簡介
一、2010年11月19日,陳定義向張愛汝借款95萬元。2013年8月2日,陳定義向張愛汝借款954.6萬元。馮耀鳴、徐光強、謝順杰、董大為上述債務的擔保人。
二、2013年4月1日,借貸雙方當事人及保證人就上述兩筆借款重新簽署借貸手續,商定:兩筆借款及利息匯總共計1230萬元作為本金,借款期限19個月,逾期利率為日利率3‰。徐光強、馮耀鳴、董大為、謝順杰、張宏女、義超公司為陳定義向張愛汝借款123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三、2017年12月12日,張愛汝將對陳定義依法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孫國。債權受讓人孫國于2018年1月8日分別向主債務人陳定義及各保證人發送債券催款通知書,債務人及保證人未歸還借款。
四、2018年1月15日,孫國為索要借款,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陳定義向孫國歸還本息,六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陳定義及六位保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上訴人主張因案涉民間借貸資金來源于張愛汝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民間借貸合同不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款項來源不影響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效力,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七位上訴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再審申請人主張案涉民間借貸資金來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因此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一,雖然出借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無證據證明案涉借款資金來源于非法吸收的社會公眾存款;第二,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不因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或構成犯罪而被認定無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均是在當事人平等自愿情況下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無效事由。因此,對于申請人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訴訟,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民間借貸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并不當然無效,需要依據民法典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關于合同效力規定認定。“并不當然無效”是指有的犯罪影響合同效力,有的犯罪不影響合同效力。如借款人的資金來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借款人的行為違反了市場準入制度,并非出借人與借款人共同實施,因此單個借款行為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應受到刑法的評價,從這一角度來說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若出借人明知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然提供借款的,提供借款的一方屬于幫助犯,此時借款合同無效。
第二,民間借貸涉嫌犯罪的,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也隨之無效。借款合同有效的,還需要單獨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無效事由。借款人或出借人即使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的,擔保人也可能需要依據過錯程度、合同效力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應注意審查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借款用途等,防止出現民間借貸行為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刑事犯罪情況。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十二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2013年4月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以及兩份《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經查,盡管王某某、張某某及陳定義在供述筆錄、詢問筆錄中對案涉1230萬元借款資金有所說明,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及證據規則原理,刑事訴訟中的供述筆錄、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并不具有當然的證據效力。案涉1230萬元來源及流向及陳定義對款項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事實,并未在32號刑事判決中被確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123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于王某某、張某某非法吸收的社會公眾存款。即使1230萬元借款資金與王某某、張某某非法吸收的社會公眾存款有關,也不能據此認定案涉《借款協議》及兩份《保證合同》無效。《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第十四條規定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陳定義及六保證人主張案涉《借款協議》及兩份《擔保合同》符合該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借款協議》及兩份《擔保合同》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然而,案涉《借款協議》及兩份《擔保合同》均是在各方當事人平等自愿的情況下簽訂,系各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并無效力瑕疵,故原審認定《借款協議》及兩份《擔保合同》有效并無不當。此外,盡管張某某轉讓案涉債權時,刑事案件正在審理階段,但案涉債權轉讓等價有償,陳定義及六保證人提出的案涉債權轉讓行為“明顯有轉移資產、逃避刑事處罰目的"之主張缺乏證據證明。
案件來源
陳定義、徐光強、馮耀鳴、董大為、謝順杰、張宏女、象山義超茶葉有限公司與孫國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0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一: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無效。
案例一:孫春樂、任培元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4號]認為“根據另案488號裁定查明事實,借款人郭建耀向任培元所借的案涉700萬元已被確認為郭建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一部分,郭建耀亦已被生效判決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三條關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案涉借款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應當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和《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借款合同效力進行認定。從488號裁定認定的事實來看,郭建耀系未經銀監部門批準,通過張貼招商合作啟示、電視、報紙媒體廣告、親戚朋友代為宣傳等途徑,承諾每月按本金的2%至3%支付利息,到期歸還本金的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任培元作為該刑事案件證人陳述,其向郭建耀出借款項系在看到張貼的廣告后,經人介紹借錢給郭建耀的,該節事實已被生效的488號裁定所確認。任培元現主張據以認定該節事實的詢問筆錄形成違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推翻其作為該刑事案件證人陳述的內容,不能推翻另案刑事裁判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故任培元該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任培元陳述的該節事實,任培元對郭建耀通過張貼廣告對外借款的事實是知情的,一、二審判決據此認定任培元向郭建耀出借款項符合《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任培元與郭建耀簽訂的案涉700萬元的借款合同因違反《民間借貸規定》上述規定而屬無效合同,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跟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案涉借款合同作為主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亦無效,”
裁判規則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
案例二:王紅、許奎南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96號]認為,“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涉及行為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資。行為人向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資往往表現為與不特定對象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當這些民間借貸達到一定規模并擾亂金融秩序時,刑法才對行為人所涉及的民間借貸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罪與非罪的評價,但其中某一具體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不因此當然無效。就案涉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言,王紅等人具有向劉瑞富借款、還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劉瑞富具有向王紅等人出借款項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劉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項時明知王紅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亦沒有證據證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的簽訂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的規定,一、二審法院在依法確認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礎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實,作出相應的實體裁判,并無不當。”
案例三:孫海明與陳風霞、李建云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61號]認為,“關于陳風霞主張孫海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故案涉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三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即使孫海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該犯罪的構成由若干個民事借款行為疊加而導致的,但孫海明與李建云、陳風霞簽訂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當事人自愿簽訂,即本案單個的民間借貸行為系當事人自愿情況下發生,并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因此在不存在其他無效的情形下,不應當認定為無效。”
裁判規則三: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案例四:郭朝輝、郭知貴保證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138號]認為,“因擔保具有從屬性,因此,審查保證合同的效力,首先應審查主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合同應以合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其效力。本案中,雖然借款人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其與郭朝輝簽訂的借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案涉民間借貸合同應認定有效。郭朝輝與郭知貴簽訂的擔保協議是民間借貸主合同的從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應認定有效。既然案涉民間借貸合同、保證合同依法均有效,則郭知貴就應對本案所涉本金及利息全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依法可向債務人王海平追償。”
案例五:龔樹培、伏有康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877號]認為,“本案中,周曉艷以偽造的房產證騙取龔樹培信任,并以向伏有康借錢的形式騙取錢財,其與伏有康間并非合法民間借貸關系,向伏有康“借錢”僅只是周曉艷騙取錢財的手段,其出具給伏有康的“借錢憑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故原審認定雙方借款合同無效并無不當。伏有康與龔樹培間的保證合同系周曉艷與伏有康間的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借款合同無效,伏有康與龔樹培間的保證合同也無效。龔樹培輕信周曉艷,介紹伏有康借款并愿意為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在收到周曉艷提供的房產證后,不到相關部門核實真實性,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周曉艷犯罪行為的實施,龔樹培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過錯責任。二審判決依照法律規定,判決龔樹培承當相應的過錯責任并無不當。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
案例六:李枝華、趙紅秀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2070號]認為,“本案中雖然主債務人南亞大融公司的相關人員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南亞大融公司與陳勇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并不當然無效,且無證據證實陳勇參與南亞大融公司的犯罪行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該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成立生效。李枝華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了擔保份額。作為擔保人的李枝華并未涉嫌犯罪或者經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