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3)行監字第460號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軍校,男,1947年8月10日生,漢族,農民,住曲陽縣孝木鄉李家洼村。
委托代理人朱寶欣,河北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曲陽縣國家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石云興,局長。
委托代理人龐保全,河北興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米秀實,曲陽縣國家稅務局工作人員。
申訴人楊軍校因訴被申訴人曲陽縣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曲陽縣國稅局)行政扣押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保行終字第106號行政判決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冀行決字第9號終結決定,向本院申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聽證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1998年8月1日,曲陽縣國稅局在稅收檢查中,作出《曲陽縣國家稅務局稅收檢查記錄》,確認楊軍校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應繳增值稅款17215.58元、滯納金7299.41元,共計24514.99元。并分別于8月1日、3日、5日向楊軍校發出第1次、第2次、第3次《催繳稅款罰款通知書》,限8月2日、4日、6日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楊軍校在期限內未予繳納。1998年11月8日,曲陽縣國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作出(98)國稅03號查封(扣押)證,將楊軍校的解放142汽車主掛車及23噸煤扣押。后楊軍校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實施查封,屬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曲陽縣國家稅務局(98)國稅字第03號查封(扣押)證。2000年6月9日曲陽縣國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曲國稅稽封扣字(2000)第1號查封(扣押)證。楊軍校不服提起訴訟,引發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曲陽縣國稅局依據法律確認楊軍校為納稅義務人正確,所采取強制措施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楊軍校所訴只收取運費,不賺取差價;購煤款由托運人支付給煤礦及未收到《催繳稅款通知書》等理由,沒有證據證實。所訴超值扣押一事,不屬本案審查范圍。一審判決維持曲國稅稽封扣字(2000)第1號查封(扣押)證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訴人楊軍校在申訴狀及聽證中主張:本人運輸煤炭不屬于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曲陽縣國稅局征稅是在與本人發生交通事故后打擊報復。對本人車輛和貨物是先扣押后算稅。在扣押前,落款日期為1998年8月1日的《曲陽縣國家稅務局稅收檢查記錄》以及落款日期分別為同年8月1日、8月3日、8月5日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催繳稅款罰款通知書》從未向本人送達,本人也不知道此事,系曲陽縣國稅局事后補辦。所扣押車輛系前一年花14萬多元新購,曲陽縣國稅局為24514.99元稅款及滯納金即扣押價值遠超過的車輛和煤炭,屬超值扣押。一二審法院均不予審查明顯違法。
被申訴人曲陽縣國稅局辯稱:楊軍校既運輸煤炭也存在銷售煤炭行為,系混合銷售行為,屬于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肚柨h國家稅務局稅收檢查記錄》和相關《催繳稅款罰款通知書》均送達,但其本人拒絕簽收??垩旱能囕v和貨物價值,雖超過稅款及滯納金,但系考慮拍賣、保管等費用,且大體相當。
本院認為,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稅務機關核定、征收稅款,應平等對待納稅義務人,不偏私、不歧視,不得受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不能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應合理適當,符合比例原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所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曲陽縣國稅局為執行24514.99元增值稅款和滯納金,強制扣押了楊軍校正在營運中的解放142汽車主掛車及隨車煤炭23噸,長期未依法處理。該強制扣押措施是否適當、扣押的貨物價值與應納稅款是否相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原審法院認為超值扣押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院 長 周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超